起 诉 书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6****号小型轿车在湟源县二中路香江花园小区门口处右转弯时,与陶某某驾驶的青A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32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者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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