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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6196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4时许,在迁擂路白庄村路口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冀B1****号小型轿车相撞。交警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并于当日16时23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2019年8月26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7.6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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