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住本村,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5日14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接110指令,在**乡**村有人赌博。后**乡派出所副所长郭强带领民警李晓旭、辅警郭志豪、吴江杰等人到小寨村出警查处赌博。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称没有参与赌博,拒不配合民警查处工作并在现场吵闹。在民警口头传唤李某某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将李某某带到警车上时,被告人李某某抓拽民警李晓旭警服衣领,并抢夺执法记录仪,阻碍民警执行职务,造成群众围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李晓旭等人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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