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43292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11月26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晚12点左右,淅川县九重镇交警中队在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街道查酒驾时,当场查获豫R****的驾驶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现场呼吸测试,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9mg/100ml,交警队民警随对涉案人员赵某甲进行口头传唤,对其涉案车辆进行暂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遭到赵某甲的朋友李某甲、唐某、韩某、李某某、王某、李某乙召等人阻拦,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被告人李某某在与执法民警吵骂过程中,对一名辅警的脸部打了一拳。经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等六人均系醉酒状态,经淅川县法医鉴定,辅警赵某乙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已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范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强
王 昊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3册。
3.量刑建议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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