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34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0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邵阳县**镇南方明珠大酒店603号房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某、蒋某某、唐某甲、李某乙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当日21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及照片、销毁记录、尿样检测报告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蒋某某、莫某某、唐某甲、李某乙、唐某乙、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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