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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抢劫案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1********,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住肃宁县**乡**村**村**号,因抢劫案于2019年9月5日到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投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持斧子、自制手枪等工具在安平县**村门某甲家将门某甲父亲门某乙打伤,抢走人民币400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价值420元)、一条银项链(无法作价)、一个花瓶(无法作价),经鉴定门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2、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某、王某某(二人已判)持菜刀、水果刀等工具在河间市**乡**村刘某某家抢劫一辆单排轻型货车,一枚银戒指,一部白色联想A850型手机、500条香烟、白酒、瓜子、饮料、人民币9000余元及部分零散香烟100余条、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向被害人索要密码支取银行卡中人民币200元,除银戒指及100余条零散香烟无法作价,其它物品经鉴定总价值42470元。

3、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在蠡县**镇**村村西任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42元)、白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无法作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素欣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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