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1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为实施抢劫在信阳市内某玩具店购买了一把仿真手枪。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市**小区路边乘坐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行驶至信阳市****大街****站西侧**路公交站牌时,被告人李某某掏出仿真手枪威胁被害人武某某,对被害人武某某实施抢劫。被害人武某某被抢劫现金200元、微信转账1500元、支付宝转账300元、黑色华为畅享9Plus手机一部、武某某身份证一张及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劫的华为牌畅享9Plus手机价格为509元;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抢劫时使用的仿真手枪不属于枪支。
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时使用的仿真手枪一把、手机两部;2.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账单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胁迫手段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余根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物证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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