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间,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先后窜至泰和县城**小区工地、**医院工地、**二期小区工地、滨江大道**工程二期工地、**工地盗窃作案,并将盗来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7750元电线、电缆线,低价卖给在鄱阳县游城乡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李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按收购的赃物价值代其全部予以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黄某乙等人的电线、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曾 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