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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鄱阳县**街镇****号。2018427日因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电信电缆线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贰仟元,并追缴其违法所得肆仟伍佰元。20199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间,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先后窜至泰和县城**小区工地、**医院工地、**二期小区工地、滨江大道**工程二期工地、**工地盗窃作案,并将盗来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57750元电线、电缆线,低价卖给在鄱阳县游城乡经营废品收购的被告人李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按收购的赃物价值代其全部予以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黄某乙等人的电线、电缆线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 曾 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泰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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