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路**门附近,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3800元购买一辆红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系车主张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在其位于开封市**乡**号家中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9000元。案发后该车退还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说明、购车票据等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电动车被盗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本某某基本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五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志强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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