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号**栋**单元302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4日被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省桂林市平安银行公司内将向其同事林某某收取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3900********)、一张农业银行卡,并配套有U盾、身份证号码,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上家“美女”(另案处理),并将该700元支付给林某某。
嗣后,上述户名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1月10日收到诈骗被害人任某某在晋江市**镇**村下沟家乐华超市对面悦美季化妆品店内,被人以“购物返现”的方式骗走的部分钱款50000元。
2019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衡阳火车站进站口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