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0********,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公司**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美太,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甘蔗地转租问题对被害人周某某心存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报复周某某,在家中利用蚊香、火柴和电胶布自制十二个点火装置后,于2019年11月6日19时许,驾驶摩托车来到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公司鸽岭队265号甘蔗地处,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将三个自制点火器点着后将干的甘蔗叶覆盖在上面,随后将剩余的9个点火器藏匿在甘蔗地路边杂木丛的树头处。被告人李某某准备驾车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张某甲发现,张某甲阻拦李某某离开现场,李某某便殴打张某甲致张某甲受伤,后张某甲弟弟张某乙到达现场,两人合力将李某某控制住。不久后李某某放火的三个着火点先后着火导致甘蔗被烧,大火被赶来的群众扑灭,被烧毁的甘蔗地面积为2.9亩。经鉴定,被烧毁的甘蔗价格认定为4851元;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6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证人张某乙的陈述;
5、鉴定文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7、人身检查笔录、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10、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烧毁甘蔗,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因急于逃离现场,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筱娴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贰册、光碟玖个、检察卷壹册
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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