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为4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村***村**号,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区*区*号楼*单元***号,非中共党员、非公职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林州市龙湖一号库北边沙滩找到被害人王某某,索要之前王某某借走的西瓜刀。两人见面后发生口角,继而李某某与王某甲发生揪拽厮打。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在劝架过程中被李某甲打伤。案发后,在民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月**日向林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缴纳赔偿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该案事实、情节,结合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华
2019年1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