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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上集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7时许,在淅川县上集镇**村小学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与邻居周某甲、祁某某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后厮打,李某某持铁锨将周某甲胳膊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找被害人周某甲协商调解,但周某甲拒绝调解,李某某家人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三万元用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祁某某、周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琴

        王  昊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3册。

3.证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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