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西秀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0日重报;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15日,时间分别自2020年2月1日至2月15日、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在其朋友汪某某租住于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新场坝家中玩耍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该处找到其女友孙某某,期间李某某翻看孙某某手机查看,因为怀疑孙某某出轨,便心生怒气从自己衣服内侧荷包掏出一把水果刀将孙某某杀伤,见孙某某受伤后,李某某拨打120电话后将孙某某送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上马路星光村卫生室包扎伤口,后随120急救车一同将孙某某送到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在送被害人孙某某到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看见警察到医院抢救室门口,在警察询问他时主动交待是自己杀伤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她人杀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时,明知警察到医院,仍在医院没有离开并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将被害人孙某某杀伤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并支付部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在1年4个月至1年7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满珍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碟两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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