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张某某因转卖被告人李某甲的耕牛挣钱一事,与李某甲产生矛盾,2019年9月6日晚1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到李某甲家理论,被李某甲赶走。半小时后,张某某携带小斧再次来找李某甲理论,因大门上锁没有进入院内,被李某甲撵走后,张某某称一会还会过来。李某甲见张某某携带小斧,很是气愤,便将大门打开,坐在院内等候张某某。半小时后,张某某果然携带小斧来到李某甲家门口,李某甲手持木棒和张某某发生厮打,李某甲左侧腰部被砍伤,张某某头部被打伤,李某甲将斧子夺下后,张某某逃跑并摔倒在李某甲家房屋东北角道路拐角处,李某甲持木棒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头部、肋骨等部位受伤住院治疗。经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木棒、斧子照片、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门诊诊断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于某某、李某乙、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木棒、斧子照片);
6.鉴定意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7.案件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尧臣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延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