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李某康,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58********,汉族,高中,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组,无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罗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康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康在罗甸县**镇**村村民吴某某家中吃饭,于当日19时许回到家中,因李某康妻子毛某某在女儿何某某的卧室休息且不愿意与李某康同屋休息,双方发生争吵,李某康从其他房间拿出一根长约1米左右的钢筋撬打毛某某所在的房门,期间毛某某电话联系其儿子何某乙和纳上村村支书花某某,请两人到毛某某家,当花某某来到后,毛某某从房间内走出,花某某为李某康、毛某某二人调解,当日22时许,何某乙与其妻子吴某某也来到毛某某家中,被害人何某乙随即与李某康发生争执,因二人平时积怨已深,争吵愈演愈烈,何某乙到李某康的卧室将李某康床单、衣服等物丢到房屋外,李某康见状再联想平时与何某乙不和,心生怨气,在何某乙第三次准备进入李某康卧室时,李某康从自己的卧室床上枕头下拿出水果刀,连续往何某乙身上刺了两刀想刺死何某乙,致使何某乙腹部及右上臂被刺伤,何某乙被刀刺后往杨某某家方向逃跑,李某康在后追逐因右脚脚踝疼痛便在大门口处放弃追逐。后公安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何某乙被送至医院治疗,李某康被传唤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收缴的作案水果刀一把及涉案螺纹钢管一根;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等书证;3.证人花某某、毛某某、何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何某乙陈述;5.被告人李某康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罗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罗)公(司)鉴(临)字[2020]1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20]548号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地点辨认、照片辨认、作案工具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康试图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他人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右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康故意杀人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远婷
检察官助理 马月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罗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8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详见涉案财物清单;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何某乙(身份证号5227281985********)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电话138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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