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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4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号小车途径宜春市**路**号灯杆路段时,与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自行车司乘人员晏某某和叶某某受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自首。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现已取得吴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叶某某、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体表检验、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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