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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街**小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0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0时2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巨蛋KTV四楼V16包房内,被告人李某某与党某某、张某甲及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并使用啤酒瓶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眼部打伤,将张某甲嘴部打伤;党某某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盲目3级,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此次外伤致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张某甲外伤致上唇挫裂伤,二颗牙齿松动及冠折、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自首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病历、报告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张某甲、侯某某、党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审讯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岩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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