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期**栋**门**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30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于2019年8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通讯器材商行(个体工商户)业务员期间,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25日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通讯器材商行内,采取用自己微信收款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谷某某手机销售款人民币38228元。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已退赔被害人谷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临时羁押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销售出库单、账单详情、营业执照等;
2.证人白某某、刘某某、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魏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孙某某、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玉晶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含光盘2张)、起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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