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刑)、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一个朋友被李某丙(另案处理)欺负,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因此与李某丙发生矛盾纠纷,双方因此结仇。2017年3月14日凌晨,李某乙与李某丙在微信上互骂并约架。李某乙在得知李某丙在**后,喊来李某甲、林某某等人,并准备了菜刀等工具准备去和李某丙打架。到达**后,李某丙与焦某某、李某丁、罗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戊、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吃完夜宵后准备离开,李某甲、李某乙、林某某等人持菜刀冲进**夜宵店内打李某丙等人。在店内的李某戊等人拿起塑料凳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对打,在店外的焦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等人迅速从李某丙的一辆微型面包车上拿出钢管、“管杀”等工具,也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对打,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打退后逃跑,焦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等人追赶至**、**等地附近才作罢。在追赶过程中,李某甲使用匕首刺伤李某戊。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公(金)决字[2016]第07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丙、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戊、焦某某、李某丁、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另案处理的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积极参与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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