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41132519**99,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2001年至2015年任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鑫分社客户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19年6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6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共计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唐河县昝岗乡的邱某某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贷款。二人商量后,由邱某某提供黄某某、熊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及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在其他客户办理银行手续的资料中,找到段某某、葛某某、唐某某、党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复印。李某某冒用上述身份证人员的名义,违规向邱某某、李某某发放贷款14笔共计92.9万元。
2019年9月27日,邱某某向金鑫分社归还5笔贷款共计30.3万元,利息5000元,剩余贷款至今逾期未还。
2、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唐河县源潭镇代店村村民简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贷款。李某某在明知简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告知其可借用他人的名义办理贷款。简某某便借用包某某、党某某、景某某3人的身份证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以包某某、党某某、景某某的名义,违规向简某某发放贷款3笔共计2 7.5万元,至今逾期未还。
3、2005年,枣阳市立晋冶金有限公司(简称“枣阳钢厂”)因扩大规模,找到时任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鑫分社的主任郭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办理贷款事宜,郭某某将为枣阳钢厂办理贷款的任务交给该社的信贷员张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三人明知枣阳钢厂不符合贷款条件,仍同意由枣阳钢厂借用他人的名义办理贷款由枣阳钢厂使用。张某某办理一部分贷款后申请撤出,后期便由李某某为枣阳钢厂办理贷款手续。李某某在为枣阳钢厂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不仅使用枣阳钢厂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办理贷款由枣阳钢厂使用,而且在其他客户办理银行手续的资料中找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复印,冒名办理贷款供枣阳钢厂使用。自2005年至2011年,李某某违规向枣阳钢厂发放贷款1022.3万元。枣阳钢厂已归还该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鑫分社提供的贷款材料等书证;
2、邱某某、李某某、简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刘兴锁、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某某
王晓菡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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