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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单元**层**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在一熟食便利车内盗窃现金约800元人民币。

2.2019年8月3日16时许,李某某至鞍山市铁西区**店,在药店收银台盗窃现金约1000元人民币。

3.2019年12月1日13时许,李某某至鞍山市铁西区**小区三期北侧工地,用其自带的钢锯将工地内一根钢筋割断后欲盗走,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工具等;

2.书证:**店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佳

检察官助理:施彦竹

2020年3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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