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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广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01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金某某(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在浙江省长兴县境内盗窃一起,伙同王某某在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盗窃三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四起,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6056.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安徽省广德市**镇**村**砂岩矿,将钢棚厂区内配电房至主机的四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470.28元。

2.2018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安徽省广德市**镇**石粉厂内,将厂内一些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272元。

3.2018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来到安徽省广德市**镇**矿场,将矿场内的两根电缆线盗走。因被盗电缆线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认定价值。

4.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金某某、付某某来到浙江省长兴县**石英砂厂,将厂内760公斤废铁、14.7公斤带皮铝线、42.15公斤带皮铜线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14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王某某、金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童某某、白某某等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胜男

助理检察员:王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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