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区**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安塞区**镇前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李某甲(在逃)驾驶车牌号为陕J5****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井场实施盗窃原油,后将车内焊有的油罐装满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从延安姚店上延延高速准备前往靖边方向进行销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延安市安塞区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认字(2019)0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5337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安塞区公安局于2019年5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2019年7月20日花12000元购买一辆装有偷油暗罐的黑色帕萨特车挂牌陕JM****,准备实施盗窃原油。后与陈某某(在逃)商定由陈某某负责踩点、开车放哨,一趟不含过路费60元和加油费费100元,给陈分赃300元,后二人共同多次实施盗窃作案:
1、2019年7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焊有暗罐的陕JM****黑色帕萨特偷油车,由事先踩好点的陈某某(在逃),驾驶陕J5****白色起亚智跑车在前面放哨,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延长油田公司南泥湾采油厂川口采油大队同岔油区丛574井,被告人李某某在井场将引擎盖打开并连接好自吸泵和汽车发动机,并将管子的一头接到自吸泵上另一头放在油井的储油罐里,发动车直到将偷油车的暗罐泵满,过程中由陈某某(在逃)负责望风,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焊有暗罐的陕JM****黑色帕萨特偷油车将盗窃来的原油销售至铜川的黑油收购点,以每吨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得赃款3700元,此次盗窃净原油计1.24吨,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83.00元。
2、2019年7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焊有暗罐的陕JM****黑色帕萨特偷油车,由事先踩好点的陈某某(在逃),驾驶陕J5****白色起亚智跑车在前面放哨,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延长油田公司南泥湾采油厂川口采油大队同岔油区注240井,被告人李某某在井场将引擎盖打开并连接好自吸泵和汽车发动机,并将管子的一头接到自吸泵上另一头放在油井的储油罐里,发动车直到将偷油车的暗罐泵满,过程中由陈某某(在逃)负责望风,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焊有暗罐的陕JM****黑色帕萨特偷油车将盗窃来的原油销售至铜川的黑油收购点,以每吨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得赃款4150元,此次盗窃净原油计1.38吨,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00元。
3、2019年7月24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焊有暗罐的陕JM****黑色帕萨特偷油车,由事先踩好点的陈某某(在逃),驾驶陕J5****白色起亚智跑车在前面放哨,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延长油田公司南泥湾采油厂川口采油大队同岔油区2253井场,被告人李某某在井场将引擎盖打开并连接好自吸泵和汽车发动机,并将管子的一头接到自吸泵上另一头放在油井的储油罐里,发动车直到将偷油车的暗罐泵满,过程中由陈某某(在逃)负责望风,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焊有暗罐的陕JM****黑色帕萨特偷油车将盗窃来的原油销售至铜川的黑油收购点,以每吨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得赃款4100元,此次盗窃净原油计1.37吨,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107.00元。
后,201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焊有暗罐的陕JM****黑色帕萨特偷油车前往南泥湾采油厂川口采油区准备实施盗窃原油时候,车行驶至川口同岔村沟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四次,共计人民币201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两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聪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随案移交涉案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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