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林州市陵阳镇**社区**号楼**室。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01月0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6时30分许,在林州市陵阳镇**村,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通过翻墙的方式先后到被害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家实施盗窃,17时10分许,李某某在王某某家里被周某某等人当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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