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牧野花园小区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豫G*****号轿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黄金叶牌香烟2条,天子牌香烟1条。
2、2020年2月12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与新二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处路南,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豫G*****号轿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香油1提、口罩4包、红色水杯1个。
3、2020年2月12日0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二街与纺织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路南,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赫某某停放在此的豫A*****号轿车车门打开,盗窃车内麻辣花生1提。
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油、口罩、花生、香烟等物品总价值1005元。涉案被扣押香烟、香油、口罩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赫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尚凡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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