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淅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淅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淅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淅川县第一小学东门附近李某乙家中,见大门未锁便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李某某将卧室内一个黑色挎包内现金250元及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盗走。后李某某在淅川县灌河路一OPPO手机专卖店从盗取的信用卡内刷出现金五百元。盗窃所得现金750元用于个人上网和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马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强

                               检察官助理:柴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