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的一天,从**桥北桥头旁边的棚户区的一个老房子里偷取了一个雕花木窗,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实得800元);2.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五次进入玉山县**新建道路工地,从钢筋棚内盗取钢筋条,后以每斤0.8元的价格出售给流动废铁收购人员,共获利21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玉山县**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证人吴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文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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