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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村地区****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1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的一天,从**桥北桥头旁边的棚户区的一个老房子里偷取了一个雕花木窗,后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某(实得800元);2.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五次进入玉山县**新建道路工地,从钢筋棚内盗取钢筋条,后以每斤0.8元的价格出售给流动废铁收购人员,共获利217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照片、玉山县**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证人吴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文辉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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