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顾某某、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路与**路口南3.5公里处的土路附近盗窃半圆形管托,将管托上砸下来的混凝土放在其居住民宅后便道两侧,废铁卖至郭某某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盘锦市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价格认定及侦查实验,李某某盗窃的管托价值人民币254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郭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敏
检察员:查常林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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