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号**单元**号。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1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武功街铁路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双肩背包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可估价物品价值人民币29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5日凌晨,在抚顺市顺城区肉联厂小区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可估价物品价值人民币18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凌晨,在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卡地亚牌手表一块盗走。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30日凌晨,在抚顺市顺城区兴隆大家庭售楼处附近,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可估价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28日凌晨,在抚顺市顺城区远洋城二期附近,将被害人顾某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现金1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
6、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凌晨,在抚顺市顺城区聋哑学校附近,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现金100余元及平板电脑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可估价物品价值人民币950元。
7、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3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一道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手机一部盗走。
8、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华安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季某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香烟一条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元。
9、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华安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手机一部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1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华安小区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的车辆车窗砸碎,将棉袄等物品盗走。经估价,被盗可估价物品价值人民币48元。
被告人李某甲2019年11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健
代理检察员:穆静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抚顺市第一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70页;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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