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载朱某某(另案处理)从余干县往鄱阳县方向行驶,途经鄱阳县饶丰镇角子口村圩堤处时,见一头黄牛正在吃草且无人看管,便将该牛拉上面包车盗走。当日下午17时45分许,李某某、朱某某驾车载牛返回余干县经过乔木湾大桥时,被民警拦停检查。朱某某当即下车逃跑,之后被抓获。李某某则驾车逃跑,后弃车弃牛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同案犯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游均英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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