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2020年1月15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大老李(身份不明,在逃)在唐山市丰润区物美超市门口,趁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一部华为保时捷MATE20POR手机于2019年12月1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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