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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李某,男,*******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372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住四川省通江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3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3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瓮安县***********网咖内趁刘睡着之机,将刘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0PP0手机偷走,并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路上一家*******手机维修店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64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2、证人吴**的证言;3、被害人刘*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领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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