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7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银行押运员,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乡**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及受疫情影响,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8月26日凌晨许,李某甲(另案处理)与其家人在阜南县**庙大个烧烤吃饭,因琐事与陈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三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尔后,李某甲遂电话联系徐某某帮忙斗殴,徐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等人,并由乔某某驾车前往斗殴现场。徐某某手持菜刀、李某某、卢某某等人使用拳脚对陈某某、吕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吕某某身体六处刀伤及其他部位损伤,后由乔某某驾车载带李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之邀,积极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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