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李**,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住河南省灵宝市**镇**村**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8月2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沈**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村内租房相识,李**在骗取被害人沈**的信任后,以为被害人沈**找工作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自2015年5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李**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共计诈骗被害人沈**钱款人民币371925.78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关书证; 2、证人曹*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的陈述;4、被告人李**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
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晓慧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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