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4********,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尧都区**路**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3月28日被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该局于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化名“孙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编造母亲生病等理由,多次骗取徐某某共约40万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与被害人兰某甲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编造母亲生病等理由,多次骗取兰某甲共约8.8万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丙”,与被害人刘某甲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编造经营救护车等理由,多次骗取刘某甲共201773.15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丙”,与被害人余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编造母亲生病等理由,多次骗取余某某共53970.47元。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18000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丁”,与被害人韩某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编造开公司等理由,多次骗取韩某某共106285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约人民币85万余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
被告人李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骗取兰某甲、余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兰某乙、李某戊、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徐某某、兰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各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莉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