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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检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组,无业。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日由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为找工作来到鼎城区隆腾物流园,恰巧遇见腾达物流公司员工即被害人张某某,便以找工作的名义上前与之搭讪,在取得张某某信任后,李某甲以借用摩托车找亲戚借钱的名义骗走其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事后以8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5550元。

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乙、肖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英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鼎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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