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71********,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地。2014年8月18日因吸食海洛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山区**路167号**期大门前向他人贩卖疑似毒品的白色片剂20片(净重1.42克)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在其身上依法查获白色片剂7片(净重0.56克)。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山区**路**号**苑**号楼**单元**室贩卖疑似毒品的白色片剂2片(净重0.16克)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片剂均检出丁丙诺啡成分,净重2.14克。涉案毒品已依法移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
2.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海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在本市贩卖毒品(净重2.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晓玲
检察官助理:陈祖兵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已取保候审,现住本市天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276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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