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速裁组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栋**号,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局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6时30分许,购毒人员某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在安顺市普定县高速收费站进行交易,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剩余300元约定交易时再付,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带到约定地点与某某某进行交易,到交易地点后李某某上车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某某某,交易完成后,2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某某某左边上衣口袋查获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编号编为1),在被告人李义高与钟以贵交易车内,其所坐的位置下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编号编为2)。经称量编号1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94克,编号2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经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均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某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3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卖海洛因1.34克;2、累犯;3、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璨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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