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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60********,汉族,群众,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擅自持有射钉枪一支。2019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查获其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66发、锡块14粒。

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检材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竹

检察员: 李 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2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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