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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至县**镇**村**组。2013年10月21日因盗窃罪被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6月6日,李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车上装载塑料船1艘,船上装放电瓶1台,升压器1台,电捞兜1根,头灯1个,篮筐1个,从**村**组的家中出发,到了原胡某某养鱼的渔场(原属**村**养殖场,现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小屋旁,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小屋旁,随即将塑料船放到湖岸边,将电捕器(电瓶、升压器、电捞兜组装)背在身上,驱船至离岸边20米处的水面,开始使用电捕器沿线捕鱼,(距离岸边约20米至30米的水域,时行时停,停时捕鱼,行驶了约100米),直至11月12日0时40分左右停止电捕鱼,开始驱船返岸。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0时50分左右上岸时被池州市***生态保护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查获,并向池州市森林公安局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派出所报案,随后张某某、李某某等管理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捕捞的鲜鱼进行称重,共计鲜鱼16.8斤(其中乌鱼9.8斤,汪丫鱼1斤,杂鱼6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 、李某某的证言;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4、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靖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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