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公诉刑诉〔2019〕4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街**号**小区**号楼**室,在**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5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19年9月7日、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和艾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通过李某某62226014109********、6510080110101001********、6519004369940********、6519004369940********的银行卡向艾某某62226214103******** 、62284308996********、6519005310640******** 银行卡共汇款18 笔,合计人民币32173012 元。
2、2011 年11 月至2012 年7 月,被告人李某某和乌鲁木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已另案处理)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通过公司账户6511008500181******** 向6519004369940********、6519004369940********李某某银行账户共汇款58 笔,合计人民币112118138 元。
3、2011年12 月至2012 年8 月,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赵某某通过银行卡6519010487900********、62284308990********、62284908900********、62284608900********、62284508900********向李某某6519004369940******** 、6222060141009********、6519004369940********银行卡汇款,合计人民币30713922 元。
4、2011 年12 月至2016 年1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和麦某某(另案处理)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李某某名下62226014109********、6519004369940********、6519004369940********、6519004369940********银行卡向其62226214100********、6519005315160********的银行卡共汇款6 笔,合计人民币34054164 元。
5、2013 年11 月至2015 年4 月,被告人李某某和阿某甲(另案处理)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李某某通过银行卡6519004369940********向阿某甲62178683000********、6519000849010********银行卡共汇款45笔,合计人民币6886794元。
6、2015 年4 月至2016 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和阿某乙(另案处理)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通过6222060141009********、6519004369940********银行卡向阿某乙名下62226214118********、6519009749230******** 银行卡共汇款6 笔,合计人民币24644660 元。
7、2017 年8 月至2018 年5 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通过62226014109********银行卡向陈某某(另案处理)名下62284908900******** 、62226214100********、62284808987********银行卡共汇款18 笔,合计人民币9268353 元。
8、2017年12月至2018 年3 月,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甲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通过6222060141009******** 银行卡向马某甲名下62284908980******** 银行卡共汇款2笔,合计人民币1713255元。
9、2018 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乙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并通过62226014109******** 银行卡向马某乙名下62282708912********银行卡共汇款5 笔,合计人民币2534474元。
10、2018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丙进行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李某某通过银行卡6222060141009******** 向马某丙名下62305229700******** 银行卡汇款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非法经营买卖外汇行为,上述 10项共计人民币254406772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玲
(院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