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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兰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西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阳泉市**经纪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现住阳泉市城区**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阳泉市**经纪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住阳泉市城区**村**栋**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兰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为给三名上海籍车主在阳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被告人李某甲与兰某某商议通过他人伪造三张身份证。李某甲将三名上海籍车主真实身份证照片及三个阳泉的住址提供给微信昵称为“奋斗成功17”的人,并支付了240元费用,向其约购了三张伪造的身份证。兰某某于同年7月18日使用三张伪造的身份证为三名上海籍车主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时,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社会代办业务**中心民警发现。

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微信支付交易明****;2.证人证言:证人药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某违反国家身份证件管理制度,通过他人伪造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双富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4月2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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