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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黄某某、苗某某、左某某、许某某、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1********,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2********,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7********,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1********,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宁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7********,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88********,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乡**村**街**号,住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苗某某、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李某丙、许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于多年前购买了射钉器和钢管,使用电焊机和角磨机组装了一支射钉枪,平时存放在**乡**村**组**箐的石缝中。2018年8、9月份,被告人黄某某购买了弹簧、螺帽、卡环、射钉器、钢管,使用电焊机和角磨机组装了一支射钉枪,平时存放在**乡**村**山水井边的树洞里。2018年,被告人李某丙购买了射钉器,找来无缝钢管,使用电焊机和角磨机组装了一支射钉枪,平时存放在**村**组**箐的石缝中。2015年,被告人许某某购买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使用电焊机和角磨机组装了一支射钉枪,2019年2月份,许某某将射钉枪丢弃于**乡**村大坡被李某甲拾得后一直存放于**村**组**箐的石缝中。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丙、许某某组装枪支的过程无法查实。2013年,被告人左某某把其父亲留给其的一支火药枪放在大岔路的一棵树上,直至被查获。被告人苗某某于10多年前向一名陌生男子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平时存放在**乡**村**组**路边的草地里。被告人李某乙、段某某各自持有一支射钉枪存放于**村**组**箐的石缝中,直至被查获。

2.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左某某相约到**乡**村**组**庙山梁子猎捕野猪,李某乙、苗某某跟随李某甲等人参与狩猎,五人发现一头野猪后通过放狗撕咬的方式将野猪围住,后由李某甲用射钉枪将野猪打死,野猪被打死后段某某、罗某某来到现场,七人按惯例分食了野猪肉。

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段某某、李某丙处查获的共六支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从左某某、苗某某处查获的共二支疑似火药枪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委托鉴定的动物检材为野猪头部和足部,野猪是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济价值为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宁洱县人民政府关于封山禁猎的通告、宁洱县林业和草原局出具证明、情况说明等;3.查获、到案经过、证人姜某某、毕某某、沐某某、刀某某、段某甲、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左某某、苗某某、李某丙、段某某、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八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左某某、苗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左某某、苗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左某某、苗某某、李某丙、段某某、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某、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李某丙、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72488****、1539138****、1357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7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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