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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李某乙妨害传染病防治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某甲,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与****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0********,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商丘市睢阳区**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李某乙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 被告人李某乙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隐瞒其发病前14天内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凯旋园小区同居的事实;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乙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隐瞒其发病前14天内与被告人李某乙在凯旋园小区同居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新冠肺炎防控措施,故意隐瞒密切接触史,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造成此期间与二人密切接触的多人被隔离。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被监视居住;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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