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2011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0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赖某甲、赖某乙(均另案处理)驾车经过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口龙腾酒店对开路段,遇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在路上行走,因避让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乙驾车来到上址,直接上前动手殴打被害人翟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随即从赖某甲手中拿过方向盘锁殴打被害人翟某乙、翟某甲。期间被告人李某乙抢到方向盘锁殴打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分别持工具并纠集青某某(另案处理)返回上址停车位处,被告人李某乙用铁棍殴打被害人翟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拍打被害人翟某甲,青某某用脚踹被害人翟某甲。后三人一起追逐被害人翟某乙。
经鉴定,被害人翟某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翟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主动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2. 被害人翟某甲等人的陈述;3. 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 书证;5. 勘验、辨认笔录;6. 鉴定意见;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梅梅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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