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忻州市**县人,务农,住五台县**乡**街**号。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市**人,打工,住卫辉市**镇**村**号。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忻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李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6日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管辖。被告人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五台县**乡**村**里采用布置猎夹的方法非法捕猎野生动物。之后通过孟某某(已判决)的联系将其所捕获的2只猫头鹰、200余只野兔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乙在原平市苏龙口和吕梁市**附近的山上,采用布置猎夹的方法非法捕猎,猎捕野兔、野鸡和獾子共计30余只,之后全部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雕鸮(猫头鹰);且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智彦萍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