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19〕3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船员,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船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大厦附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船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庄**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9日、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在平潭县潭城镇“两岸佳人”KTV电梯内扭动脖子被被害人邓某某吐槽,后心生不满欲教训对方,遂召集同包厢的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到场帮忙。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在尾随被害人邓某某一方过程中沿路捡拾木棍,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车抵达平潭县医院门口路段。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阻止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乘坐摩的离开,对被害人邓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使用木棍殴打被害人。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平潭县苏澳镇钟门村李家庄4号被平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乙、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3日、6月25日至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某、周某某、文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鉴〔2019〕150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李某甲、林某某、高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文某某、施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伤情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受轻微伤,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萍英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