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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黄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1日早上6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派出所教导员高某某带领民警邝某某、辅警陈某甲、黄某乙驾驶警车前往电白区**镇**村委会**村李某乙家中查处吸毒人员李某乙的吸毒行为。到现场后,办案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后进入吸毒人员李某乙家里口头传唤李某乙,在传唤李某乙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以及李某乙的母亲陈某乙等人的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陈某乙为了达到阻拦民警传唤李某乙的目的,便躺在地上装着晕倒。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冯某某(已科刑)等人拉扯办案民警过程中李某乙趁机逃跑。办案民警在追捕李某乙时,李某甲从厨房里持一把菜刀恐吓办案民警,导致李某乙逃脱民警的控制。当**派出所民警邝某某正在追赶李某乙时,村民李某丙就用手拉着邝某某,并夺取邝某某的伸缩警棍,随后也躺在地上。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冯某某等人就以此为由大声起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伙同冯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戊(以上五人均已科刑)等人以**派出所民警执法打人为由煽动几十名不明真相的村民对**派出所民警进行围攻、殴打。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李某丁、张某某、冯某某以及刘某某、李某己等人从附近搬来鸡笼、树木、水桶、石头把**派出所的执法警车前后堵住不让民警驾车离开。李某戊、李某庚分别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KYG6**的小车和一辆没有牌号的拖拉机停放在路中间设置路障不让警车离开。茂名市电白区第二人民医院和**镇卫生院的救护车赶到现场对伤员实施救助时,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从现场附近小卖部门口搬来一张“康乐球桌”以及其他障碍物堆放在路中间拦截,不让现场救治伤员的救护车和**派出所执法警车离开。随后,茂名市电白区委、区政府的主要领导赶到现场对黄某甲、张某某、李某丁、冯某某、李某戊、李某甲、李某庚、刘某某等人进行劝解。直至当天下午13时许,李某戊要现场处置的领导作出承诺后才叫村民搬开路障让救护车和警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丁、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戊、李某庚、刘某某等人在现场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时间长达6个多小时。

在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甲等人对执法民警围攻的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邝某某、陈某甲的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挫伤,经鉴定,高某某、邝某某、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三名公安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卷,光碟壹张。

3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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