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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6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晋M****S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绛县道路G241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米(**镇**村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乘坐人李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某甲经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卫忠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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